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二號
原告巨翔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被告經營大乘魚肉食品商行,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起至五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魚丸等食品數批,貨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六百四十五元,詎被告迄今未給付分文貨款,雖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現更匿逸無蹤,毫無清償之誠意,爰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十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大乘魚肉食品商行,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五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魚丸等食品數批,貨款總計為七十二萬六百四十五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之事實,已據提出估價單十六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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