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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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車號為000—八九二號之重型機車得手,隨即開始尋找作案對象,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六時十五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見甲○○將皮包置於機車腳踏板處,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從後搶奪甲○○之銀灰色手提袋(內有新台幣一萬六千六百元、印章五枚、彰化銀行支票十六張、空白取款條一張等物)得手。隨即因甲○○沿路呼喊,又經路人 李文貴 、 李宏達 、 蔡中文 上前圍捕,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乙○○,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李文貴、蔡中文於警訊時證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