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在台北縣樹林某朋友工廠內,以香煙摻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八號裁定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等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有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二犯施用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多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再犯施用毒品、對社會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施用毒品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