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亦不知悛悔,明知不詳年籍之人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二十二輛係 許月琴 等二十二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失竊之財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前某日止,在臺中市及臺中縣地區之不詳地點,先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機車二十二輛云云,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係設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乙紙附卷為證,則被告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並無住所或居所。又公訴人指稱被告之犯罪地係於臺中市及臺中縣地區之不詳地點,故渠之犯罪地亦非於本院管轄區域。綜上可知,本案之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依照前揭說明,本院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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