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執字第六六七四三
號執行事件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94雄院貴民瑞93執字第66743
號扣薪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雄簡字第一三
○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就本院93年執字第66743號給付會款強制執
行事件,所示債務尚有糾葛,聲請人因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3年執字第66743號執行
事件中聲請停止就主文所示之扣薪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及94年雄簡字第130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並審酌聲請人
所提出異議之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其所提出之異議理由、債權
人與聲請人將因停止執行或不停止執行所分別可能受有之損
害數額及本件債權人不無誤解執行名義之文義等情狀,認為
擔保金額以新臺幣60,000元為相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