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8977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怡潔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
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
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證經
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
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固約定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該信用卡約定條
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被告之住所設在台南地區
,有
管轄條款之約束,則必須遠赴人生地不熟之本院應訴,如此
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
因此而放棄應訴之機會,是原告以事先擬定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弱勢
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
三、查本件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林柏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