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8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八一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八一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鎮○○段大埔小段第一八六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五四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一四三分之一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鄭明吉 早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將座落台北縣○○鎮○○
段大埔小段第一八六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五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四三分之
四土地,全部出售予原告,價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三千七百十元,由被繼
承人鄭明吉親收足訖,並由被繼承人鄭明吉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
等正本文件,且有收受地價款付清之收據。茲因被繼承人鄭明吉已死亡,而其繼
承人丙○、乙○○、戊○○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將繼承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
之土地移轉登記原告。僅剩被告尚未將其繼承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土地移轉登
記原告等情,業據提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付土地款收據、催告函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杜賣證書、處分共有土地會議記錄(以上均為
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鎮○○段
大埔小段第一八六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五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四三分之一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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