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四五七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叁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元自民
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持
用麥克現金卡原告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
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首次可動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
,借款期限至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嗣被告動用該卡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應還款
日止,尚欠借款本金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因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之外,尚應繳納繳款
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計三百六十六元及帳戶管理費一百元
,合計二萬零三百十六元,以及於繳款期限屆至後本金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麥克現金卡申請書、貸
還款項目查詢表及貸還款歷史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
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一百四十四元(裁判費一千元及登報費一百四十四元)由被
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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