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89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麗蘭
被   告 甲○○
           臨62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貸款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
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事件即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10日向其申請新臺幣(下同)2
70,000元額度之循還使用透支額度貸款,約定借款利率按年
息百分之14按月計付,每月結算一次滾入原本金,如本息合
計超過上開透支額度,應立即償還超過部分金額,如未依約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又以12個月為1期,自88年3月11日
起至89年3月11日止,屆期時,如立約雙方無異議時,視同
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自
93年8月1日起即未繳付超額利息,伊所欠債務依約視為到期
,爰依信用貸款約定書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循環使
用額度、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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