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甲○○○主張:被告乙○○之母 蘇施 謹年邁行動不便,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十八日,由被告偕其妹 蘇淑芬 共同委託原告經營之優印養護中心養護,雙方簽立
養護協議書,並由被告胞弟 蘇榮祥 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養護費用每月新臺幣
(下同)一萬七千元,蘇淑芬及蘇榮祥各負擔六千元,被告負擔五千元。詎自九
十二年四月起迄九十四年一月計二十二個月,蘇淑芬及蘇榮祥部分均如期繳付,
惟被告應負擔部分共一十一萬元均未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養護協議書影本及養護費收費明細表影本各一
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委託
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裕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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