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1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96號
原   告  黃燕玲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
被   告  聖鸚 印刷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釧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勞簡字第196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3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九
千零二十九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並請准提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開始受僱於被告擔任拼版師
,而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女兒因薪資給
付問題而有爭執,被告即以原告無心工作、就不要再來上
班理由要求原告離職。事後原告曾請被告開具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惟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曾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
前往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經轉介至勞資關係促進
協會,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召開調解,惟被告未出席。
(二)查被告之薪資係於每月五日、二十日分別發放,而原告在
終止勞動契約前每月實領之工資為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
(22,464元+21,000元)。原告任職期間自九十年二月十
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六日止,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前之年
資為四年又五個月,而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後之年資為四年
又二百八十天,資遣費二者合計共為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六
十五元。
舊制:(43,464元x4年)+(43,464元x5/12)=
191,966元。
新制:(43,464元x4年x1/2)+(43,464元x280/365
日x1/2)=103,599元。
舊制、新制二者合計共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
此外,原告工作年資為九年以上,每月薪資為四萬三千四
百六十四元,故可請求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四萬三千四百
六十四元。
因原告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突遭被告公司解雇,故一併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被告方面主要以原告所主張「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與被告公
司負責人女兒因薪資給付問題而有爭執,被告即以原告無心
工作、就不要再來上班理由要求原告離職」、「原告曾請被
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告卻置之不理」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蓋實情緣係原告自九十九年一月起即開始無故曠
職,九十九年一月實際出勤三點五日,九十九年二月無出勤
,九十九年三月實際出勤四點五日,九十九年四月實際出勤
一點五日,此有上班出勤打卡紀錄為證。茲因被告念在原告
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即在被告公司服務,遂多次以電話聯
繫,請原告恢復正常上班,並發放相當於正常出勤時日之薪
水給原告,詎料原告非但未感念被告之情,尚因細故即逕自
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起便無故曠職至今,被告因原告無故曠
職多日,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規
定自得與原告終止契約,且無庸負擔原告之預告工資及資遣
費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三
十三萬九千零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後,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開始受僱於被告擔任拼版師
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另主張於九十九年四月
六日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女兒 陳姵諭 因薪資給付問題而有爭執
,被告即以原告無心工作、就不要再來上班理由要求原告離
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資為置辯。經查,參諸證
田祥欽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九年四月六日)我只聽
到原告與陳姵諭在爭執,爭執之內容我沒聽清楚」等語、證
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女兒陳姵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
九年四月六日)我那時是跟原告說如果你沒有這個心在公司
上班的話,你就跟老闆講不要來公司上班」等語,以及由原
告提出之其與陳姵諭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對話錄音譯文係記
載「黃(原告):當時因為有爭執,所以你才跟我說--你
如果沒有心對不對,就不要來公司」等語,可認原告與被告
公司負責人女兒陳姵諭確曾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因意見不合
發生爭執,而由陳姵諭對原告表示如果沒有心、就不要來被
告公司上班之類似話語,此等「如果沒有心就不要來公司上
班」或類似話語實尚難認定被告公司負責人女兒陳姵諭有何
明確對原告表示解僱之意思存在。惟縱然被告公司負責人女
兒陳姵諭於發生爭執時對原告表示渠可以不用再到被告公司
上班或類似話語,陳姵諭既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又非人
事主管;證人 陳家榮 雖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所發公告,
有提到人事管理是 陳怡雯 (即陳姵諭),就是公司所有事情
都交給陳怡雯管理,我們公司才十幾個人而已,公司大小事
情都要先問過她,請假都要陳怡雯核准」等語,但無法證明
被告法定代理人授權陳姵諭得決定原告之任免,即原告主張
因其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女兒陳姵諭發生爭執,陳姵諭即以原
告無心工作、就不要再來上班理由要求原告離職,便逕認原
告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遭被告解僱之情節,尚難採認。故兩
造簽訂之勞動契約,自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之後仍然繼續發生
效力。再原告自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之後更未繼續至被告公司
到職迄今,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即使陳姵諭於發生爭執時對
原告表示渠若無心可以不用再到被告公司上班或類似話語,
並不能認係為解僱意思表示或代理、代表被告對原告終止勞
動契約,業已前述,是認被告稱原告無故曠職至今之情,堪
以採信,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勞工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規定,對原
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換言之,兩造間所訂立之勞動
契約,非因被告公司負責人女兒陳姵諭對原告解僱,而係因
原告自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之後無正當理由未繼續至被告公司
到職迄今,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對被
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才依法發生終止之效果。故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八條第一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
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預告
期間及工資。此外,按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本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
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而本件係認被告離職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六款對被告終止契約,顯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
之非自願離職規定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亦無理由。綜上,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預告期間工資共三十三萬九千零二十九元暨法定利息,
以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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