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254號
原 告 尹南鵬
被 告 李金童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中簡
附民字第59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99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31日下午9時30分許,在
台中市○○區○○里○○路○段○○○號「三采藝術園區社區」
辦公室,因與原告發生爭執後,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
右腳踢原告之右手腕處,致原告因此受有右腕關節挫傷及腫
脹疼痛等傷害。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害,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博士,經濟生活小康
,待業中;且被告是在管理室之公開場所為之,原告甚感受
辱,故請求新台幣(下同)50,000元非財產賠償損害之精神
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㈡被告則以:其有舉腳要踢原告,是因為原告用手抵擋才受傷
,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原告主張之金額太高
;被告為高中畢業,正在申請低收入戶中,已失業12年、已
婚、子女均已成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31日下午9時30分許,在台中市○○
區○○里○○路○段○○○號「三采藝術園區社區」辦公室,基
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踢原告之右手腕處,致原告因此
受有右腕關節挫傷及腫脹疼痛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且被告並不爭執其有
舉腳踢原告之事實;又被告因傷害原告行為,所涉傷害罪,
刑事部分亦經本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737號
刑事判決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
閱屬實,並有影本卷宗附卷可稽,而原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致原
告受有右腕關節挫傷及腫脹疼痛等傷害等傷害,且因此傷害
前往醫院治療,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而受有損害,則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
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
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
審酌原告為博士,經濟生活小康,待業中。被告則為高中畢
業,正在申請低收入戶中,已失業12年、已婚、子女均已成
年;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另兩造之財產狀
況,原告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財產總額約2百餘萬元,98年
無所得資料;被告名下則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
總額約1百餘萬元,98年有1,800元之薪資所得,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足憑。而原
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係受有右腕關節挫傷及腫
脹疼痛等傷害,受傷之情況輕微,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
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固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惟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
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