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0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30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蔡匡漢
被   告  麥妙慈
訴訟代理人  陳允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月5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麥賴汝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零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麥賴汝前 於92年9月間與原告成立yoube
予備金契約,共積欠予備金款項新台幣(下同)32,043元,
原告迭請麥賴汝履約,均未獲置理;麥賴汝於95年5月19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
概括繼承麥賴汝上開債務,又被告為麥賴汝之女且與麥賴汝
共同生活,應為同財共居,且達4、5年之久,應於麥賴汝
死亡前即知上開債務存在,被告並非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
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由其
繼承上開債務並非顯失公平,而非僅以遺產為限負清償債務
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43元,及其中29,669元
自9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未辦理限定繼承,但仍應限於繼承遺產範
圍內負擔上開債務義務始為公平,又繼承人共有5人,不應
僅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被告雖與麥賴汝同住,然完全不知
悉麥賴汝積欠債務之事,麥賴汝從未提及,又麥賴汝本身並
無經濟能力,原告於受理上開yoube預備金契約申請書時流
程草率,且麥賴汝僅共清償2,000元,原告亦未曾於其生前
催討,否則被告當可早知上開欠款債務情事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甚明。是本件被告應否就上開麥賴汝之債務負繼承人完全清
償責任,或所抗辯以繼承遺產範圍內為限有無理由,應在於
被告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繼承債
務存在之情形,而是否顯失公平,本院認應以繼承人與債務
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
響程度,為判斷依據。如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
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
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
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
,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應
可認為非顯失公平;尤應特別考量為系爭借款債務成立後,
繼承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不宜因被繼承人死亡之
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
利益;況借款銀行於訂立借款契約時,所考量者應係借款人
、保證人之資力及能力,應無於借款時即考量其等日後繼承
人財產狀況者。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
,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
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四、本件麥賴汝生前並無任何財產或經濟能力或固定工作,且全
部僅攤還積欠原告債務共約2千元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且
原告亦未為爭執(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況麥賴汝
所積欠之上開債務本金僅不到3萬元,如其自身有清償能力
,應無遺留上開債務未為清償之必要,是麥賴汝之繼承人顯
未因上開債務而自麥賴汝處獲有任何利益可言;而原告自陳
上開債務因係以現金卡直接在ATM提款借款,故亦未寄送帳
單予借款人,只有在電腦有紀錄,遲繳太多或太久時會有專
人電話催繳,或再以存證信函催繳(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催繳證明,足認原告並無任何
催請麥賴汝清償債務之行為,復未按月寄送任何帳單予麥賴
汝,則被告抗辯雖與麥賴汝同居,然無法知悉麥賴汝生前積
欠有上開債務之詞,即堪採信,且其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而未能知悉麥賴汝積欠上開債務;參以被告於麥賴汝死
亡時年僅約26歲,及麥賴汝死亡時未遺留財產等情,認由被
告繼續履行上開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被
告得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始符公平。
五、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
條第1項所明定。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故本件原告請求麥賴汝
之部分繼承人即被告清償上開債務,於法有據,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2,043元,及其中29,669元自93年
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擔。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
訴部分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為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惠如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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