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5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傳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700、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傳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陸陸伍肆公克)沒收銷毀。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陸陸伍肆公克)沒收銷毀、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凌晨0時許」應更正為「凌晨0時10分許」、倒數第2至3行「合計淨重共2.666公克」應更正為「合計淨重共
2.666公克,驗餘淨重共2.6654公克」;證據部分關於犯罪事實一㈡應再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編號1,驗餘淨重0.7687公克)、白色微黃結晶1包(編號2,驗餘淨重1.8967公克,2包驗餘淨重合計2.665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經警於104年7月31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友人「偉仔」所有,並放置安非他命於其上供 伊施 用所用等語,顯見該吸食器為渠二人所共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70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995號被告王傳章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斗南鎮○○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傳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04年7月31日9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04年9月4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9月5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經王傳章同意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共2.666公克),並經採及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業據被告王傳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4偵-1071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附卷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足資佐證;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分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毀;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非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