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典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字第四0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陳良典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良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在臺南市○○路○○○巷○○弄○○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被告為戒除毒癮而於同年七月三日前往警局自首,為警當場逮捕等情,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稀釋液及施用毒品器具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請依法暫予留置等語。
二、經核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林彥君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書記官楊建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