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林瑛琦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零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七股鄉省道臺十七線一六四公里處時,因違規超速而遭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許泱勝葉承修楊坤宗 攔下盤查,詎甲○○為避免遭警開單舉發處罰,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友人「林瑛琦」之署名,以示業已收受該通知單及表示其為林瑛琦本人無誤,再將之交還給警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交通裁決所對受處罰對象科以罰鍰之正確性及林瑛琦本人之權益,嗣警員發覺甲○○之簽名有異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復有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遭警攔檢盤查後,因暗忖生計困難,未及深思下即偽簽友人之姓名以避免被科處罰鍰,雖其所為不足取,然其犯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知冒名偽簽他人之姓名當負刑事責任而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林瑛琦」署名一枚,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又公訴人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經警攔下盤查後,因未攜帶證件,遂改而在警員提供之制式格式紙張上填寫駕駛人資料,詎甲○○為避免遭警開單舉發處罰,竟在警員提供之紙張上填寫友人林瑛琦之年籍資料,並將之交還予警員以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罪,乃指未經本人簽名署押而擅自偽造其人之署押者而言,故必所虛偽填載之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始克相當。經查,被告經警盤查時,因未攜帶足以識別身分之證件,警員遂提供標明「駕駛人姓名、駕照住址、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車號」等欄位之制式格式紙張以便被告填載,核其性質,應僅用以識別被告究為何人及其年籍資料而已,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而有一定意涵之證明,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自不因被告填寫友人之姓名及年藉資料即進而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在駕駛人資料上所書「林瑛琦」之姓名,既僅係作為識別之用,非屬偽造之署押,自無庸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鄭燕璘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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