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
送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丙○○現住所地位於嘉義縣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以原就被原則,原告本應向被告現住所地之法院即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五節第八條之約定條款,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合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就本件債務糾紛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符合上開約定之內容,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即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二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九(貸放當時為年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付,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又借款期間如有未遲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初始均能按期繳息,然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未繳付任何本息,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依約定自被告帳戶內存款抵沖部分本金及利息後,尚餘本金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一百八十九元迄未清償,屢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所獲,且被告亦不知去向,爰訴請被告連帶返還上開本金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還款明細查詢單、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存款憑條、放款貸放登錄單、存入憑條、撥款委託書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一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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