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邀同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即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第一期至第八十三期按二十五年之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則按實際餘額清償。利息第一年按優惠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自次年起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二五計算,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又借款期間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借得上開款項後,初始均能按期繳息,然自八十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付任何本息,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將被告丙○○借款時提供擔保之定期存單先予解約,並計算利息後,沖償本件借款之部分本金及利息,尚餘本金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催收呆帳記錄查詢、還款明細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簽呈一件、函一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定期性存款存單、切結書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且經被告乙○○到庭自認擔任上開借款之保證人無訛,並陳稱:甲○○是我父親,丙○○則是伊父親的朋友,他們二人目前在何處伊不知道。伊同意原告的請求,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無意見,但伊目前沒有工作無力清償等語。是被告丙○○、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