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二七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四紙(債票號碼86G01055,86G01056,86G01039,86G01022)合計新台幣肆佰萬元均連同三至十五期付息券,准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六十九年度全字第四五三號裁定為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第一期債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券八紙,連同第三至第十四期付息券為擔保,並以六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故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七十四年度聲字第七六七號准以面額四百萬元之台灣省建設公債七十四年度甲種第一期債票(連同付息券)代之後,再因同一理由聲請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三號裁定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一百萬元券四紙計四百萬元均連同一至十四期付息券代之,並以八十二年存字第二二一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以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二0號裁定准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四紙(債票號碼86G01055,86G01056,86G01039,86G01022)合計新台幣肆佰萬元均連同三至十五期付息券代之,並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付息票已陸續到期,急欲變更擔保物,以便兌領利息為由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三號提存卷查明無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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