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張玄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 黃承志 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無法合法送達,為
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查相
對人黃承志於89年8月6日出境後未再返國入境,且無國外
詳址,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乙紙在卷可按,準此堪
認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
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
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