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刑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刑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刑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昌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昌志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昌志於民國102年4月7日17時30分許,在 陳依貞 與男友居住之南投縣○里鎮○○路○號3樓301號房內,與陳依貞之男友聊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行拿起陳依貞所有放置於沙發上之VOVO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把玩,復趁陳依貞與其男友未注意之際,將該行動電話放入外套內襯口袋後,旋急忙離開現場,而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嗣經陳依貞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潘昌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依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開行動電話外盒照片1張。
三、核被告潘昌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參酌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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