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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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
上訴人 莊榮兆 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莊榮兆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分別為台中縣豐原市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品管課長及生產課長,二人均明知該公司生產之瓦斯調整器等,係侵害上訴人著作權及專利權之製品,竟仍基於共同之犯意,加以生產並販賣,因認被告二人共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及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販賣侵害新型專利品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自訴意旨未就被告等係侵害上訴人之何種著作或專利權予以載明,其自訴之犯罪事實並不明確,因認自訴程序尚有未備,爰撤銷第一審所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實體判決,改判諭知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按自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自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本件上訴人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自訴狀內,雖未將被告等侵害其著作或專利權之種類、名稱或型號為詳細之記載,然既已敘述被告等為遠寶公司生產、販賣瓦斯調整器等,係侵害其著作權及專利權等旨,即已表明起訴之範圍,要難謂其於犯罪事實並無記載。況依卷附上訴人於第一審另具之「急補辯論書狀與證物狀」,復已具體載明被告等係「侵害二八五○二專利權及一一七二七三、一一七二七四、一一七二
七五、六三二五等多件著作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一頁背面),尤不能指其自訴之範圍並不明確。原審遽認其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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