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猶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兄丙○○(不知情)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原復華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無證據證明係少年)。嗣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即假以網路購物轉帳錯誤為由,以打電話方式,向乙○○詐稱:於網路上購物之款項按錯,請至銀行提款機做更改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二十時零二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某家郵局提款機,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匯至上開丙○○之金融帳戶。嗣為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非常上訴意旨認以未具備該等情形為前提,尚有誤解。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丁○○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傳聞性已解除;且由本院歷次審理過程觀之,並未察覺前開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另由該等傳聞證據之筆錄或文書記載方式及其外觀審查,其等之作成時之情況亦無問題而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向其兄即證人丙○○借用前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伊都放在家中,可能家裡後來遭小偷遺失,伊並沒有將上開帳戶販賣或交付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乙○○提出之中華郵政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元臺中字第○九八○○○一九一號函附丙○○身分證影本暨客戶資金交易往來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被害人乙○○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依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僅餘十一元,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為止,約二年多之期間,均未曾有過任何交易紀錄,有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警卷第二十七頁)。顯見,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後,該帳戶之交易往來已陷於停頓,上開帳戶對被告而言,處於可有可無之狀態,被告已約二年未使用該帳戶,將之提供他人使用,自屬可能,被告於本院陳稱:伊使用該帳戶僅使用數月,之後就沒有再使用等語,亦與前揭帳戶使用資料相符,故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於被害人乙○○遭詐騙之時,應係被告已提供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無誤。況被告於九十八年時,曾無工作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對照卷附帳戶使用交易明細中,益徵確實係在九十八年九月開始有被害人匯入,兩相對照,該段時間內被告亦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動機。
2、另被告辯以家中曾遭竊乙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雙十路住家樓上有租給學生,學生有遭竊,但家中並無遭竊等語(參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反面),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伊家中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有遭竊過,樓上有租給學生,伊家沒有被偷,是同住在二樓的學生筆記型電腦被偷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足證被告家中遭竊部分,係樓上租給學生使用部分,並非被告之住家。被告雖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又改稱:伊房間也有失竊,房間的門也有撬開過等語(參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反面),然觀其於準備程序所稱:學生有遭小偷,因為伊當時人在臺北,所以無法看伊房間裡面有無東西被竊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前後陳述亦有不一,且被告前從未提及「房間門遭撬開」之辯詞,本院審酌被告與證人丙○○之關係為兄弟,證人丙○○並無任何誣陷被告之動機,況被告亦曾自承家中並無遭竊,顯見其所稱家中被告房間遭竊之詞,並不足採信。
3、又縱如被告所言,家中曾遭竊,且家中房間門尚且遭撬開,然查,家中既有如此明顯遭竊之痕跡,衡之常理,一般人如發現家中遭竊之痕跡,理當立即尋找失物,並掛失及向警察機關報案,以保障個人權益。然被告雖辯稱遭竊云云,卻未曾報案,實有可疑。再者,本件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若係遺失或遭竊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即遭報案尋獲),當不致於使用該帳戶行騙。故被告辯稱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因家中遭竊而遺失云云,尚難遽信。
4、再者,被告稱向證人丙○○借用該帳戶後,數月即自行前往合作金庫辦理帳戶等語,若爾,其大可將本件證人丙○○之帳戶歸還,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未歸還證人丙○○等語(參偵卷第三頁),亦與證人丙○○結證稱:未向被告要回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反面)大致相符,顯見該帳戶確係由被告交付他人無訛。又目前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提款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借用別人之存摺、提款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犯罪以逃避查緝之情事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既自承數月後,自己即前往合作金庫辦理帳戶,其更無保留證人丙○○之帳戶不歸還之理。從而,本件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他人將如何利用其存摺、提款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別人存摺、提款卡者,必作非法之途,恐嚇取財當然是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其存摺等物交給該他人,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恐嚇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
5、再參之詐欺集團於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行騙工具時,若使用遺失或竊得之帳戶,則詐騙之款項可能因此遭凍結而無法領出;而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所詐得金額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詐欺集團衡情尚不致以他人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準此,被告辯稱其存摺係遺失而遭人使用云云,顯不符常情,足認被告前開存摺、提款卡等物乃係其自行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乙情,應無疑義。
6、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係成年且有社會歷練及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雖然對於該不詳姓名者實際施詐之手段、內情並不瞭解,但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惟被告僅係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並未參與訛騙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該犯罪者之意思。
7、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再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被害人被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金額非鉅,且犯罪後否認犯罪,就其前揭犯行,分別以前詞置辯,且參酌其歷次庭訊內容暨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其有積極悔悟之犯罪後態度,且雖被告與被害人調解,但迄今仍未為任何調解內容之履行,亦難認其有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之動作,並佐以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倘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