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12號
101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溪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海洛因貳包(共計淨重零點壹壹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清溪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9日停止執行而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9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0年10月9日下午7時1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
前1日(8日)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
2樓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內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在上揭居所,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時,免費提供吸食,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街天文宮前盤查時,主動交出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3公克、淨重0.0927公克、驗餘淨重0.0913公克)而自首,嗣經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發現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100年10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為
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前1日(10日)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2樓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越半小時後,再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在上揭居所燒烤安非他命時,免費提供吸食,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0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因警偵辦其他案件,通知到大同派出所說明時,陳清溪主動將其皮夾內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32公克、淨重0.0287公克、驗餘淨重0.0260公克)交予警察人員,而自首施用及持有海洛因部分之犯行,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發現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12號卷第50頁)之自白。
㈡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1200105號鑑定書(
毒偵1406卷第61頁)、草療鑑字第1001200104號鑑定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12號卷第22頁)。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2011年10月20日尿
液檢驗報告(毒偵1406卷第43頁)、2011年10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毒偵1420卷第54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1406卷第24、45頁、毒偵1420卷第22頁)。
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毒偵1420卷第24頁、毒偵1406卷第30頁)。
㈥採尿同意書(毒偵1420卷第25頁、毒偵1406卷第31頁)、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偵1420卷第26頁、毒偵1406卷義32頁)、同局查獲陳清溪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偵1420卷第27頁、毒偵1406卷第28頁)。
㈦扣案驗餘海洛因2包。
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訴812號卷第3至
7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毒偵1420卷第1至7頁)。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無非係自戕行為,未造成他人損害,生活狀況欠佳、無構成累犯之前科,品行尚可,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犯後坦承犯罪,及自首施用海洛因1次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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