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0二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房屋係 蕭素梅 之子 劉明雄 所有,竟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四日間,在其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上拆除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舊房屋興建新房屋時,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工人以鑽堡機及怪手,將蕭素梅所使用相鄰之彰化縣○○鄉○○○路○○○號房屋二樓前端牆壁及一、二樓水泥柱、橫樑打掉,毀壞劉明雄所有之前開房屋,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棄損壞建築物犯行;但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惟查:㈠原判決採證人 蕭興洋 於第一審供述:「被告做有磁磚部分樑柱,還有八十五年偵字第六二六八號第七十二頁編號一畫線的牆壁」,因而認定被告僱工拆除之告訴人劉明雄所有二樓前端牆壁係被告於七十九年道路拓寬後由被告僱工興建,然證人蕭興洋於第一審另供稱:「沒有辦法證明這牆是重新做的,因為重建沒有申請執照」(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則系爭之該前端牆壁是否七十九年道路拓寬後由被告僱工興建,尚非無疑;若系爭前端牆壁係被告於七十九年道路拓寬後重建,然告訴人所有被拆除之一、二樓水泥柱、橫樑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雖說明:「一、二樓水泥柱亦係被告自行僱工興建,與告訴人無涉,橫樑亦與告訴人房屋無涉」,但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證人 劉耀輝 證稱其拆除被告自行補強部分,而非屬告訴人房屋部分,因而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然證人劉耀輝於原審供稱其係受被告之僱拆除本件系爭房屋(原審卷第四六|一頁),而其拆除時間係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四日,距七十九年興建,相距四年,若被告係於七十九年道路拓寬後為補強而僱工興建,是否僱用劉耀輝興建?若非僱用劉耀輝興建補強,劉耀輝於八十五年三月受僱拆除時,何以知悉該拆除部分均係由被告興建?原判決未深入究明,自屬違誤。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謂:「證人 陳舜田 、 劉進福 、 謝宜松 、 蕭呂泉 、 曾俊昇 、 陳東和 、劉萬讚、 蕭榮嶔 、 蕭源治 、 蕭素津 到院結證均稱告訴人房屋於七十九年間拓寬道路時,即已將建物拆除至鐵門為止,易言之,告訴人之房屋自是時起,即無所謂二樓前端牆壁及一、二樓水泥柱、橫樑之存在」;惟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八號偵查卷所附照片(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五頁反面),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僱工拆除前,告訴人之房屋並未因道路拓寬時即被拆除至鐵門,其鐵門前端仍有水泥柱、橫樑(一樓底,亦即二樓樓板)及二樓前端牆壁,迨被告僱工拆除後始不存在,上開證人之證言是否真實?原判決未切實查明,遽採為諭知被告無罪之證據,自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