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更(三)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永城 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相鄰原由丙○○使用之鄰屋即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0二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之房屋係丙○○之子 劉名雄 所有,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道路拓寬徵收土地而將三三八號及三四○號房屋一部拆除,三四○號房屋殘留部分仍可供居住使用。詎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四日間,在拆除其所有前開三三八號房屋興建新屋時,竟僱用不知情之乙○○及其僱請同為不知情之工人 賴萬發 暨不詳姓名之工人,以鑽堡機及怪手,將前開彰化縣○○鄉○○○路○○○號房屋二樓前端牆壁及該房屋一、二樓間之橫樑打掉,並毀壞一、二樓之部分水泥柱,致劉名雄所有之前開房屋喪失部分效用。
二、案經被害人即原房屋之使用人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有雇工拆除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之舊房屋,予以改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相鄰之三四0號劉名雄所有房屋之犯行,辯稱:彰化縣清水岩路於七十九年間即因道路拓寬工程經鄉公所徵收,並拆除全線房屋之部分,告訴人所有之清水岩路三四0號房屋經公所拆除後即已損壞,無法居住,伊所有之三三八號房屋經拆除後嚴重漏水,乃僱請 蕭興洋 整修,並在二樓遭拆除之牆壁前端加蓋四吋厚之牆壁,蕭興洋並於橫梁下方加築水泥柱支撐,貼上白色磁磚以美化,嗣後伊房子改建包給乙○○施工時,有交待不能損及鄰地建物,伊既未越界占用告訴人土地建築,何須毀損告訴人之房屋,乙○○拆除之四吋壁及水泥柱係伊所有,至乙○○另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拆除有裂痕之小部分八吋壁及水泥柱,並因水泥柱之拆除致橫樑失去支撐掉下,伊並不在場不清楚,且非伊僱用乙○○拆除之範圍,伊並無毀損之故意及行為云云。
二、經查①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0二六地號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之房屋,屬告訴人之子劉名雄所有,為告訴人所使用,告訴人係事實上有管領權之人。被告於右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僱工以鑽堡機、怪手毀壞劉名雄所有上開房屋二樓前端牆壁及一、二樓間之橫樑暨一、二樓部分水泥柱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土地謄本乙件及照片多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五、三十九、四十五、四十六、七十
二、七十四、偵續卷第七、八、九、二十二頁、原審卷第十八、三十六、九十七頁、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三頁、上更一卷第四十頁、上更二卷第五十至五十四頁、第七十六、第一○二頁)。②被告雖辯稱其於七十九年道路拓寬後,在二樓遭拆除之牆壁前端加蓋四吋寬之牆壁,並於橫樑下加築水泥柱,此次因改建而拆除者即係此加蓋之牆壁、水泥柱云云,證人即七十九年道路拓寬後整建被告所有前開房屋之營造商蕭興洋於原審及本院更二審至現場勘驗時到場結稱結稱:「被告做有磁磚部分樑柱,還有八十五年偵字第六二六八號第七十二頁編號一畫線的牆壁」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本院更二審卷第三十九頁),另證人 劉進福 、謝宜松、 蕭呂泉 、 曾俊昇 、 陳東和 、 劉萬讚 、 蕭榮嶔 、 蕭源治 、 蕭素津 亦分別於本院更一審時證述:「告訴人房屋於七十九年間拓寬道路時,即已將建物拆除至鐵門為止」、「被告做有磁磚部分樑柱,還有八十五年偵字第六二六八號第七十二頁編號一畫線的牆壁」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四五頁反面至第四六頁),惟證人蕭興洋亦另供證:「沒有辦法證明這牆是重新做的,因為重建沒有申請執照」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則本件系爭之該前端牆壁是否七十九年道路拓寬後由被告僱工興建,即非無疑。觀之告訴人及被告所有之前開房屋,於七十九年道路拓寬道路後之情形如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三頁所附照片,相鄰牆壁一、二樓間顯有橫樑,嗣由被告僱請證人蕭興洋整修後之狀況如偵查卷第三四頁及其反面上方、第三五頁上方、第四十五頁、原審卷第一八頁之照片,被告於上開時地施工中及完成後三四○號及三三八號房屋之情況如偵查卷第三十九、四十六、七十二至七十五頁、偵續卷第七、八、九、十、二十二頁、原審卷第三十六、上更一卷第四十頁下方及其後所附、上更二卷第四十九至五十四頁、第七十二至七十九頁、第一○二頁之照片,依上開照片顯示告訴人所有之房屋與三三八號房屋相鄰部分之牆壁原距離二樓之木門尚有一大段距離,惟被告改建時拆除至緊鄰木門,另
一、二樓間之橫樑亦被拆除,一、二樓之柱子亦部分遭損壞,本院前審及本院分至現場勘驗結果,告訴人與被告相鄰房屋前端已無樑柱,遺有二樓橫樑凹洞(勘驗筆錄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七頁以下,本院更二卷第三三頁以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勘驗時到場證陳:「(被告的房子是你拆的?)是的,依偵查卷第七十二頁上方的照片所示,我是先拆裡面,再用怪手把上下的牆一起拆掉」「(原來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上方還有一片白色牆壁,也就是用黑色簽字筆圈起來的地方,是否也是你拆的?)是的」等語(見本院更二第第三九頁至第四0頁),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房屋上述被毀損部分,顯係告訴人僱工拆除所致。證人上開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此次改建而拆除者即係此加蓋之牆壁、水泥柱云云,自不足採。③證人 許文忠 於原審到庭證稱:「八十五年我在彰化縣社頭分駐所擔任警員,八十五年三月三日丙○○及 劉麗玉 有到社頭分駐所報案,說她們的房子被隔壁毀損,我們有隨她們到現場去看,當時有看到丙○○的房子右邊牆壁有毀損龜裂的現象,當時已沒有在動工,但雙方在理論並爭吵,我有請他們去調解」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員警工作記錄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告訴人亦因告訴人改建房屋損壞其房屋而向彰化縣政府陳情(見卷附陳情書及彰化縣政府函本院卷第一○一至一○八頁),被告於本院前審勘驗時到場供陳:「(整修的時候,是否知道告訴人還有一面牆和你們相鄰?)知道,就如同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上方、三十五頁上方的照片所示」,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對於系爭三四0號之房屋是否會因被告將三三八號房屋拆除而受影響,早已為告訴人所關心並因而有爭執,被告猶不顧告訴人之反對,僱工將三四0號房屋之二樓前端之牆壁及一、二樓間之橫樑拆除暨一、二樓之部分柱子毀壞,顯係出於故意所為。至證人乙○○與證人即實際進行拆除工作之賴萬發雖分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到庭證述:渠等受僱拆除時,有先徵詢告訴人,並得告訴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八頁反面,本院更二卷第三七頁、第九七頁、第九八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筆錄),惟此為告訴人所堅詞否認,且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予拆除之情節不符(見前開偵續字卷第二一頁)。況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被告尚未僱工拆除前開牆壁時,僅因牆壁部分龜裂,告訴人隨即至警局備案,要求警員能至現場阻止被告繼續施工,嗣告訴人更數度向彰化縣政府陳情,經彰化縣政府諭令被告停工並限期改善如上述,益徵告訴人確未同意,另證人乙○○承包拆除者係被告有之三三八號房屋,對被告所有之三三八號房屋與告訴人所有之三四○號相鄰之情況究不若被告清楚,當係憑被告指定範圍施工,告訴人亦指稱被告於乙○○等施工時在場(並有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背面照片可按),尚難遽認渠等就毀損告訴人之房屋知情,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乙○○、賴萬發前開所證,尚難採信。④被告雖提出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函知三四○號房屋若遇強風豪雨有可能造成影響他人安全之虞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務所函知三四○號房屋無人設籍、無人居住之函文,辯稱:該屋早已損壞,無法使用,然據本院上訴審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鑑定結果認傾斜度在安全範圍內,無傾倒之虞,補強費用共計二萬三千六百五十七元,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另本院民事庭再囑託華聲不動產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修復費用為六萬二千二百四十三元,有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憑,依卷附照片顯示該屋於被告之三三八號房屋改建前既有牆壁、屋頂、一樓有鐵門、二樓有木門(見偵字第四十五頁、四十六頁照片),顯足以避風雨,堪供人起居使用,尚難以被告未實際居住及鐵門因年久未開無法開啟即認該屋於被告房屋改建時即已損壞無法供人居住非建築物,又牆壁、橫樑等均係房屋之重要部分(該屋與三四二號接鄰處有明顯之鋼筋結構橫樑,七十九年拆除後之照片亦顯示與被告之三三八號房屋接鄰處亦有類似之橫樑,見訴字卷九十七頁及上訴卷第二十三頁照片,既經拆除,尚難以本院履勘時未發現鋼筋結構痕跡即認該橫樑非重要部分),被告將三四○號房屋之二樓前端牆壁及一、二樓間之橫樑打掉,並毀壞一、二樓之部分水泥柱,致二樓須以木頭支撐、一樓須以更多之木頭支撐,顯已使該屋喪失部分效用。⑤縱認被告所辯毀損之牆壁係共同壁屬實,既非被告單獨所有,被告故意毀損,自成立毀損犯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及其所僱請之工人賴萬發等為上開毀損犯行,係間接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工人以鑽堡機及怪手,將‧‧‧打掉」,理由內卻未予明確認定被告為犯罪之間接正犯,已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毀損三四○號房屋之情況、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雖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曾積極循求調解途徑並主動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聲請鑑定告訴人之損失,希冀儘速解決本件爭端,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與鑑定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六0頁以下)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告訴人於本院另稱被告有以挖土機撞擊告訴人房屋之牆壁,致告訴人房屋牆壁成長條龜裂狀,有傾倒之虞,並將告訴人房屋之牆壁當作模板使用,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房屋之整面牆壁,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電錶,建屋時越界挖地基,影響告訴人房屋之地基,致房屋受損,鐵捲門受損,將告訴人房屋頂瓦掀開並搭搭設鷹架,把告訴人的屋頂作工作場地使用,在上面放置、堆積重量物品以及雜物,踐踏告訴人屋頂瓦片致使告訴人之屋頂破裂,致逢雨漏水,告訴人房屋內之檜木裝潢及天框、天花板受損害,又將告訴人房屋前端之一樓至二樓間木樑四支鋸斷各約一台尺云云。然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此部分犯行告訴人之前並未主張,自始未經起訴,而被告並未逾界建築,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按(見偵續卷第十四頁),依卷附七十三頁照門顯示被告施工時所挖之地基亦無越界之情事,告訴人之房屋並非新建其牆壁之裂痕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改建房屋以挖土機撞擊所致,況相鄰之牆壁僅以磚塊砌立,如以挖土機撞擊是否仍能屹立,並非無疑,又被告於改建施工時縱有使用告訴人房屋牆壁及屋頂之情事,然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房屋因而受有損害,告訴人所有之房屋既多年未居住、未整修,歷經日曬、風吹、雨打,有所損壞並不悖常情,又告訴人之電錶於被告改建後仍存在亦有照片可參(見偵字第三十九頁及上更二字第四十九頁),另告訴人所稱被告鉅斷其房屋前端一樓至二樓間木樑四支各一台尺亦無證據可證,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此部分罪行,與右開判罪部分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審,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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