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0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係依憑共犯即為警查獲當日與上訴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未遂之 鍾國 上(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人即先後多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 黃英豪 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及查獲之警員蔣宗益於第一審調查時之證言(證明查獲本件係出於巧合,因案發當時 伊適 停車於路邊,上訴人以機車搭載 鍾國上 前來,誤以為伊係欲購買安非他命之綽號「肥龍」之人,即由鍾國上趨前問伊是否叫「肥龍」,旋交付伊一包安非他命,並要伊給付價金新台幣一千元,經伊表明身分而查獲之經過),並參酌證人黃英豪於被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安非他命成分,有各該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檢驗報告書(均影本)在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黃英豪因前曾竊取同事之手機,而與伊發生不愉快,可能因此而誣陷伊販賣安非他命,又伊因不想再與「肥龍」有所牽扯,遂委託鍾國上將扣案安非他命無償交付「肥龍」,並無販賣之意圖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又以證人黃英豪事後改為附和上訴人之陳述,意在迴護,亦無可取,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在理由內詳加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並未查扣磅秤、空夾鏈袋、帳冊、販賣所得之大量現金等物,自難專憑共犯鍾國上之供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顯有未盡調查職責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查獲磅秤、分裝袋、帳冊及扣押販賣所得等物為必要,且原審並非專憑共犯鍾國上之供詞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唯一證據,業如上述,上訴意旨任意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