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3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強騰
訴訟代理人 張振斌
被 告 陳新發
原告就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536號毀棄損壞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0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拆除其屋所生補償問題而與原告發生
糾紛,於民國100年9月18日18時14分許,在原告址設高雄
市○○區○○路○○○號之營業處所,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自
備之鐵鎚將朝原告所有之自動櫃員機招牌、門前大理石階梯
、公佈欄、白鐵欄杆(下稱系爭物品)敲打,致該自動櫃員
機之招牌破裂、大理石階梯毀損、公佈欄玻璃破碎、白鐵欄
杆彎曲損壞,致系爭物品不堪使用,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6萬3782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毀損原告所有系爭物品並不爭執,但原告
毀損伊所有房屋在先,在原告未賠償伊房屋損害之前,伊不
會先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毀損原告所有
系爭物品等情,並提出財物毀損清單乙紙、物品毀損照片
27張為證,被告亦未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字
第5536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件刑事卷宗全卷(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速偵字第316號、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字第
5536號)查明無訛。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所有系爭物品,致此等物品
不堪使用,俱如前述,是以,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此支付
修復費用6萬3782元乙節,並提出相關估價單影本乙紙、
收據影本3張及統一發票影本2張為憑,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系爭物品修復費用6萬3782元予原告,即有所據。
(三)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先前毀損伊所有房屋而未賠償伊損害
乙事,與本件被告上揭時地故意毀損原告所有系爭物品致
原告受損,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則被告所辯原
告嗣後未給付拆屋補償,尚不得據此為由拒絕給付損害賠
償,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37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並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燕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