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小字第593號
原   告 友利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彩華
訴訟代理人  歐素月
被   告  林李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巷34之3號,有
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
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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