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更字第2號
被   告  龔榆翔
訴訟代理人  廖顯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廚具一式,原告於民國(下同
)99年12月10日向被告報價,並獲得被告同意確認且已簽名
回傳原告。原告遂於100年1月20日安裝施工,經被告確認安
裝無誤後,亦取得被告之簽名,安裝完成後經數次聯絡請求
支付廚具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6500元,詎料被告拒絕
給付,原告又於100年2月21日再度以請款單方式通知被告,
請求近日內儘速將貨款匯入之帳戶,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4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原告僅與訴外人 毛志誠 認識,從開
始洽談到定案,及價格確認等流程,原告均與訴外人毛志
誠接洽。被告在該裝修案只負責現場監工及設計圖面確認
,故原告有被告之名片皆為工作上之正常現象。但亦不能
據此而要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而應向訴外人毛志誠請求
貨款。
(二)訴外人毛志誠與被告為該案件合作人,被告在應負責之工
程款項皆已付款完成,其餘部分應屬訴外人毛志誠應負責
之部分,且訴外人毛志誠亦同意支付該筆貨款。
(三)原告數次向被告聯繫,惟被告亦屢次向原告表明,系爭款
項應屬訴外人毛志誠應給付之部分,然原告皆相應不理,
造成被告諸多困擾。此外,被告亦曾對原告表示,若訴外
人毛志誠不給付系爭款項,則需待被告對該整修案之業主
請求款項後,再行支付給原告。故被告並無不給付之意思
,只是原告應向訴外人毛志誠請求,而非被告。
(四)伊對原告請求金額並無意見,只是本件工程皆為訴外人
毛志誠只是工作項目,也是訴外人毛志誠訂貨及購買的
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廚具施工圖、施工安裝單、請款
單、被告之名片等影本各乙件及報價單影本4紙、廚具立體
圖影本2紙等為證,被告則否認向原告訂購廚具一式,並辯
稱: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原告僅與訴外人毛志誠認識,從
開始洽談到定案,及價格確認等流程,原告均與訴外人毛志
誠接洽。被告在該裝修案只負責現場監工及設計圖面確認,
故原告有被告之名片皆為工作上之正常現象。但亦不能據此
而要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而應向訴外人毛志誠請求貨款云
云。經查: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
提之報價單之客戶欄內係記載:龔小姐1210-廚具台照等語
,該報價單復經被告書寫「 綵翊 龔榆翔12/15」等字樣
,又被告復於廚具立體圖之確認無誤請簽名欄內簽名確認,
此有該報價單、廚具立體圖等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支付命
令卷第4、9頁),客觀上已足認兩造間就前揭報價單所載之
產品、規格、數量、金額等意思表示一致,堪認兩造間確有
買賣關係存在。此外,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復未能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本訴請被告給付46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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