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重秩聲字第7號
聲明異議人 鍾思莉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1年4月18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新
刑字第10140324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鍾思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處罰鍰新台幣玖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賭資
81,000元之處分。
(一)時間:民國101年4月18日18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
(三)行為: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
場所,賭博財物之規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旨略以:異議人因經濟困難,乃於101年4月18
日下午,受現於大陸地區之許姓男友請託,至上開查獲之賭
博場所,向賭場主持人 李慶豐 借款5萬元後,在該址觀看電
視,適逢員警持搜索票查獲,被誣指為賭客移送,經裁處罰
鍰9,000元,並將身上皮夾內之財物81,000元認係賭資,為
沒入之處分,然異議人並未參予賭博,則原處分機關裁處異
議人罰鍰9,000元並沒入賭資81,000元,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經查:訊之證人即賭場主持人李慶豐於警詢時證稱:「(
問:那些賭客係你打電話招募的?)答: 周育賢 、 黃國洋 、
……鍾思莉,至於 張志嘉 我本也有電話招募他,但他電話沒
接,後來我不知道是誰聯絡他,他就自己來了。」、「(問
:現場何人參與賭博?)答:周育賢、黃國洋、 洪俊男 ……
鍾思莉、張志嘉(但他剛到場,還沒真正下注)有參與賭博
;其餘2人( 邱秀真 、 黃世鎮 )沒有參與賭博,我也有參與
賭博」等語。證人即在場負責清注及現場清潔之人員 戴銘樂
於警詢時亦證稱:「(問:現場還有何人在場?在作何事?
)答:在現場查獲賭場老闆李慶豐,還有一名賭客張志嘉,
其他賭客我只看過,並不熟識,他們都是到上址內賭博(經
警方告知及當場指認,另外有賭客黃世鎮、 林和融 、黃國洋
、洪俊男……鍾思莉),現場查獲之工作人員及賭客共有11
人」、「(問:你是否在現場參與賭博?除你之外,另於現
場查獲之人尚有李慶豐……鍾思莉等人共同賭博財物,現場
均由你目視指認,他們在作何事?)答:現場我沒有參與賭
博,我負責清注及現場清潔等工作……今天查獲時包括老闆
李慶豐及其餘賭客,均是至上址內參與賭博的」等語,有其
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而異議人與證人李慶豐、戴銘樂素無閒隙,亦無仇怨,衡情
李慶豐、戴銘樂斷無設詞誣陷是理,是其等二人證詞,應堪
採信,此外復有天九牌2副、骰子210顆等賭具扣案可資佐證
,足見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被查獲時,確有從事賭博之行為。
異議人辯稱伊僅係在客廳觀看電視,並無出入非公眾得出入
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云云,尚難採信。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之部分
,並無違誤。
四、至原處分機關自異議人身上皮夾內查扣之81,000元認係賭資
,而逕為沒入之處分乙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
之規定,以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或違禁物始應
沒入;同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
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入。經查,本件雖扣有異議人所有之
現款81,000元,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
錄表存卷可按,惟該款項並非當場在賭臺上所查扣,而係自
異議人自身上皮夾內取出,即難遽認係賭資,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認該81,000元,係異議人因實施賭博違序行為所
贏得之財物,或實施賭博行為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原
處分機關逕為沒入處分,於法自有未合。異議人就此沒入處
分不服,聲明異議,應認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自為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