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投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91號
原   告  黃彩雲
訴訟代理人  蕭永承
被   告  陳文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西元一九九五年九月出廠、引擎號碼
074564EF12號、車身號碼CFJ0-000000號、排氣量1189CC、大慶
(SUBARU)廠牌之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西元1995年9月出
廠、引擎號碼074564EF12號、車身號碼CFJ0-000000號、排
氣量1189CC、SUBARU廠牌之自用小貨車業於民國94年11月8
日由原告之子蕭永承代理出售予被告,並已交付被告管理使
用,然因被告迄未配合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致與該車有關之
罰鍰及稅捐均以原告名義開徵執行,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載運肥料,嗣因發生車禍
,故未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契約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經被告自認在卷
,自堪信為真實。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
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車籍資料僅係監
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
名義,雖非不可作為認定汽車所有人之參考,然非當然即為
民法上之所有權人,是原告既將系爭車輛出售被告並已交付
被告管理使用而移轉所有權,然因車籍資料登記所有人為原
告名義,致該車應課徵之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等稅費及車輛
使用期間之交通違規罰鍰,均由原告負擔,使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受有侵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自小貨車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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