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科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齒」成年男子,所持有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係甲○○所有,車號00--二五四七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五時許,在屏東市○○路○○○號前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初,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以新台幣一萬元之代價向綽號「二齒」之男子購買該自小客車,並將其所有車號00--五七○號之小貨車車牌卸下改掛於上開自小客車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三座巷十六弄四十七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而前開車號00--二五四七號自小客車,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五時許,在屏東市○○路○○○號前失竊之事實,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陳稱在卷(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