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乙○○因誤以為原告甲○○所駕駛車號00—四六八二號自小客車在後跟蹤,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一時十一分許,在台南縣○○鄉○○路○○號玉井工商側門旁,突將其所有白色自用小客車車號0—二六八九O號,駛向甲○○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左側旁,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高爾夫球桿下車,以球桿破壞原告前開自小客車之車窗及板金,致該車減損效用;又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桿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胸部鈍器挫傷等傷害,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請求修復車輛之費用及醫藥費共計新台幣二萬五千元。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判決,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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