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捌萬元,及其中二筆各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分別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四計算之利息,暨二筆各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分別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共計六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原為一年,嗣每筆借款部分償還本金各四萬元後,分別展期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九月十一日、九月十二日,利息則均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九.三四計算,期滿始償還本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催討無效,為此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二件、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三件、借款展期約定書六件、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各為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合計六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嗣經每筆部分償還本金各四萬元後,分別展期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九月十一日、九月十二日,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九.三四計算,期滿償還本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本金迄今尚欠六百三十八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復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江永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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