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八七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起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而其上開強制戒治處遇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採被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佳冬鄉玉光村光前巷六號住處吸食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採尿時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可稽。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起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等事實,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勒戒、戒治後為不起訴及判刑,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三犯施用毒品罪,且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準此,被告一犯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則其所犯本件犯行,係第二次犯行裁判確定後所為,與前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三犯。而同一被告所發生同一保安處分事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規定,即仍只執行其一,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同一被告所施以之同一保安處分事實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仍視為一個療程,再犯僅係證明之前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未成功,則對後發事實,應認已包括在之前所宣告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事實中,故僅需繼續該次未完之療程為已足。本件被告前受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既仍未完成,現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戒治殘期中,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應先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規定無違,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尚無違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