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光碟片壹片,沒收。
事實
一、甲○○為屏東縣○○鄉○○村○○路○○○號「東群電氣行」之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向丙○○所購入現代型伴唱機一具及光碟音樂帶一片,其中該光碟音樂帶所含之「只有你」、「不想伊」、「心內話」、「惜別海岸」等歌曲,均為擅自重製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稱摩那園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該公司之合法授權,即基於意圖散布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在前開其所經營之電氣行處,陳列該光碟音樂帶,再預計以一萬三千元之價格,連同上開伴唱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由前揭唱片公司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乙○○,會同警員於上揭電氣行處查獲,並扣得伴唱機一部、擅自重製之光碟音樂帶一片、點唱簿一本等物。
二、案經摩那園公司訴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被查獲伴唱機、及擅自重製之光碟音樂帶、點唱簿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購買伴唱機及光碟音樂帶時,丙○○並未向我說明光碟音樂帶內之歌曲未取得著作權,且我以前賣三洋公司的錄影機,及幸福牌代理的山水DVD機子,均隨機附贈伴唱帶或VCD和DVD,因此我認為該伴唱機既為合法可販售,當時進貨時,廠商隨機所附贈之光碟,我亦未想到會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問題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摩那園公司之代理人乙○○及 向家真 分別於警訊及偵訊時指述甚詳,復有扣案之前開光碟音樂帶一片及點唱簿一本可資為證,而該光碟音樂帶經以前開伴唱機播放後,即顯現「只有你」、「不想伊」、「心內話」、「惜別海岸」等歌曲之歌詞,亦有現場相片十三幀附卷可稽,另上開歌曲為告訴人摩那園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據,事證明確。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時並未詢問光碟片內之歌曲有無經合法授權等語,惟智慧財產權之保護為政府近年來極力宣揚之政策,且一般市面上販售之音樂光碟等享有著作權之物,亦均於封面上註記版權所有字樣,被告既以販賣伴唱機及光碟音樂帶為業,其有關著作權法之常識及警覺性本應較常人為高,況被告亦自承以前曾賣過三洋公司之錄影機及幸福牌代理之山水DVD機子,其就所販賣之軟體有無取得合法之著作權,自無法委為不知,迺本院勘驗扣案之光碟片及點歌本,其內均未有已取得合法著作權之註記,扣案之光碟片甚無包裝,被告對此竟毫無警覺,是其所辯,顯與常情相違,要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論處。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密,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法制。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之,以啟自新。扣案之前揭光碟音樂帶一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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