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毒偵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勺子壹支、空夾鏈帶叁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屏東縣○○鄉○○○路十之一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經警 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毛重)一.六公克、玻璃球一個、勺子一支、空夾鏈帶三個等物;俟甲○○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俟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屏東看守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屏所金衛字第二三○五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查;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毛重)一.六公克、玻璃球一個、勺子一支、空夾鏈帶三個等物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打、吸用、販賣、轉讓。被告竟持以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持以施用,持有之罪行已為施用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為二犯。爰審酌被告係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尚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毛重)一.六公克,為違禁物,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一個、勺子一支、空夾鏈帶三個等物,尚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仍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