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於緩刑期間內,猶不知謹言慎行,復於八十五年或八十六年間,在屏東縣高樹鄉某車禍現場,拾獲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即未經許可而加以持有(侵占上開子彈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消滅)。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樹鄉東興村共榮巷二十六號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右開犯罪事實,惟辯稱:我於八十五年或八十六年間,正確時間已不記得,在一車禍現場撿到手槍及子彈,均交給派出所,後我又在現場發現一顆子彈,因當時警察已走了,我就帶回家去隨便亂丟,也忘記丟在那個抽屜,所以也忘了要交給警察,直到警察查獲時,我去做筆錄,那子彈彈頭一拔就拔起來,警察也說沒有殺傷力,我不知道那顆子彈有殺傷力,也不知道這樣會有罪云云。惟查:扣案之四五子彈確為被告所持有,而置放於高樹鄉東興村共榮巷二十六號之自宅等情,已據被告自承無訛,核與證人 曾忠郎 於警訊中所陳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可稽,而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故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八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一二六五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資為憑。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已知悉將先前撿獲之槍彈交給警員,焉有不知嗣後拾得之子彈亦應送警察之理,是其所辯,顯為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無故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又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二十八年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彈藥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及未將所持有之子彈供犯罪之用、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四五子彈一顆,於送鑑驗時,業經試射,而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