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丁○○上訴人乙○○○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丙○○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丁○○、陳 王素真 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⑴貸款協議書非上訴人乙○○○、丙○○蓋章,上訴人二人並不知情,係被上
訴人自行偽造印文,此由協議書上未有上訴人簽名即可證明。且貸款協議書並無承擔舊債務之文義,此由第一條所載實借金額以票據為憑可知。若係承擔舊債務,則金額已確定,何必再以日後借款開立票據為憑?⑵貸款協議書之日期為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三
年十月二十五日借款與上訴人,足見借款非依據貸款協議書而來。丁○○承認被上訴人以前有借鉅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榮公司),與本件無關。丁○○稱利息每月每萬元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與被上訴人稱每月每萬元二百四十元不符。被上訴人以不實之數字計算方式,以湊合與票面額相符,足證票據非借款。若係借款憑證,何以未由乙○○○、丙○○背書。
⑶貸款協議書係由丁○○簽名代表鉅榮公司,並非丁○○個人(丁○○為鉅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二、上訴人丙○○部分: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與上訴人丁○○、 陳王素真 相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向伊借款二十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按每萬元月息二百四十元計算,借款期間為三個月,並由上訴人丁○○簽發以其為發票人、付款人臺灣銀行豐原分行、發票日期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二十萬零四百元(含本金及利息)之支票一紙以供清償,因上訴人丁○○欠款甚多,乃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與伊訂立貸款協議書,協議清償事宜;詎屆期提示上開支票,未獲兌現,經屢向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萬四百元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二十八.八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十九萬五千三百元及其中十八萬六千元,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丁○○並未收到該筆二十萬元借款,而貸款協議書係由上訴人丁○○簽名代表鉅榮公司訂立,且乙○○○、丙○○二人並不知情,亦未在協議書上蓋章,而係被上訴人自行偽造印文,又貸款協議書並無承擔舊債務之文義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丁○○簽發上開面額二十萬零四百元之支票乙紙,屆期不獲兌現,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貸款協議書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及貸款協議書各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丁○○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五、上訴人雖抗辯未收受本件之借款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係扣除利息十四萬四千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上訴人丁○○簽發支票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共九十日,利息以每萬元每月二百四十元計算,20000x90x
0.0008=14400)後,由上訴人丁○○簽發以其為發票人,付款人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發票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十八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上訴人丁○○,由上訴人丁○○之員工 劉純貞 提示兌領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利息計算明細表及上開支票影本一份為憑。且上訴人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七號被上訴人告訴其詐欺案件偵查時,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之庭訊時供稱:從民國六十五、六年我就有與他(指被上訴人)金錢往來,他是借給我錢,有算利息,利息一萬元每月利息三百元‧‧‧等語,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七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參以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簽立貸款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甲○○(稱為甲方)鉅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乙○○○、丙○○(稱為乙方),雙方為借款事宜,協議條件如左:
一、乙方以丁○○、丙○○二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路○○號建號五五五建物及厚生段第三五四、三五五號土地全部,向甲方借款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實借金額以票據為憑。二、乙方提供權狀正本及丙○○、丁○○印鑑證明,授權甲方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四、乙方同意大業北路交屋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應先償付甲方,否則視同借款期限屆期」,及上訴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認 伊尚 欠被上訴人八百五十萬元借款及五十萬元會款,總共是九百萬元未還等情,足見上訴人丁○○所辯,要非可採。
六、按債權人除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又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之一部,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預先扣除三個月之利息一萬四千四百元後,實際交付上訴人丁○○之借款金額為十八萬六千元,參酌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又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求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本金如上述為十八萬六千元,則其借款三個月期間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為九千三百元(000000x0‧2x3/12=9300),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本利總計為十九萬五千三百元。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七條),是被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自應以上開本金十八萬六千元為計算,方屬適法。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丁○○給付十九萬五千三百元,及其中十八萬六千元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次查本件之借款人為上訴人丁○○,至上訴人乙○○○、丙○○二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乃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乙○○○、丙○○二人立協議書承擔債務云云,並提出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協議書為證。然查依上開貸款協議書上之記載:「一、乙方以丁○○、丙○○二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路○○號建號五五五建物及厚生段第三五四、三五五號土地全部,向甲方借款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實借金額以票據為憑。二、乙方提供權狀正本及丙○○、丁○○印鑑證明,授權甲方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僅能認定上訴人丙○○為系爭借款之物上保證人(抵押物提供人),尚無從證明上訴人乙○○○、丙○○有承擔系爭債務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準此,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乙○○○、丙○○與上訴人丁○○負連帶責任,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八、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其中關於命上訴人乙○○○、丙○○連帶給付部分,尚欠允洽,上訴人乙○○○、丙○○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其餘部分,核無不合,上訴人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不生影嚮,毋庸再予審酌。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林大洋~B法官王金洲~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