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陳王素真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自民
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零四百元,及自民國八
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雙方約
定利息按每萬元月息二百四十元計算,借款期間為三個月,並由被告丁○○簽
發其為發票人、付款人臺灣銀行豐原分行、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票
面額二十萬四百元(含本金及利息)之支票一紙以供清償,因被告欠款甚多,
期間復由被告共同與原告訂立貸款協議書,協議清償事宜;詎屆期提示上開支
票,未獲兌現,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本於借貸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⑴被告並未收到該筆二
十萬元借款,原告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⑵又八十三年之前之債務
人係訴外人鉅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個人,原告對被告個人求償,顯
非正當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上開面額二十萬零四百元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及
被告三人有與其簽訂貸款協議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貸款協議書影本各
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二)被告抗辯未收受二十萬元之借款云云,然查,被告主張上開借款係扣除利息十
四萬四千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至被告丁○○簽發支票發票日八十四年
一月二十三日止共九十日,利息以每萬元每月二百四十元計算,20000x90x
0.0008=14400)後,由其簽發其為發票人、付款人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
分社、發票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票面額十八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
告丁○○,由丁○○之員工 劉純貞 提示兌領,業據其提出利息計算明細表及上
開支票影本一份為憑。且查,被告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0七八七號原告告訴其詐欺案件偵查時,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之庭
訊時供稱:從民國六十五、六年我就有與他金錢往來,他是借給我錢,有算利
息,利息一萬元每月利息三百元‧‧‧等語,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
查核屬實,參以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簽立貸款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
人甲○○(稱為甲方)鉅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乙○○○、丙○○(稱
為乙方),雙方為借款事宜,協議條件如左:一、乙方以丁○○、丙○○二人
所有坐落台中縣○○鄉○○路○○號建號五五五建物及厚生段第三五四、三五
五號土地全部,向甲方借款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實借金額以票
據為憑。...四、乙方同意大業北路交屋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應先償付甲方,
否則視同借款期限屆期」等語,及被告丁○○確簽發支票交原告收執等節觀之
,堪認原告主張借款業已交付乙節,應非無稽。被告空言抗辯上開借款並未交
付云云,即非可採。
(三)又如上所述,本件被告丁○○於前開詐欺案件中業已供明:他(指原告)是借
錢給我等語,參以本件即是由丁○○簽發其名義之支票交原告收執以供清償。
顯見被告丁○○確為本件借貸之借款人無訛。至被告乙○○○、丙○○二人,
均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原告雖提出兩造所簽訂之上開貸款協議書以為證,然其
亦自承該協議書乃事後所簽,目的在解決債務問題,是依其所舉之事證,尚無
從認定被告乙○○○、丙○○二人為該二十萬元借款之借款人。然查,原告交
付該筆借款後,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簽訂如上所述之貸款協議書,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再參以被告丁○○、乙○○○於八十三
年五月間委託原告出售乙○○○所有位於台中市○○○路○○○號五樓之房屋
,當時原告代被告丁○○清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之優良存款戶借款,有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O七八七號丁○○、乙○○○被訴詐欺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且被告丁○○、丙○○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簽立
委託書,授權原告代為出售上開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三五四、三五五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以清償積欠原告一千萬元之債務,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一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可徵縱被告乙○○○、
丙○○縱非原借款之債務人, 惟渠 等與原告簽訂上開協議書,乃係承擔被告丁
○○債務之意而加入為共同債務人,為併存(重疊)之債務承擔。按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
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
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
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
被告依借貸關係,主張被告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債務,應屬可採。
(四)另按債權人除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又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
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之一部,即不發生返還請求
權,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
告預先扣除三個月之利息一萬四千四百元後,實際交付被告丁○○之借款金額
為十八萬六千元,參酌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
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又按約定利率,超過年
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求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本金如上述為十八萬六千元,則其借款三個月期間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為九千三百元(000000x0‧2x3/12=9300),則原告得請求之本利總
計為十九萬五千三百元。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是原告請求之遲延
利息,自應以上開本金十八萬六千元為計算,方屬適法。從而,原告主張依借
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九萬五千三百元,及其中十八萬六千元自八十四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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