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陳明 雙方已達成和解事宜,自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定九十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再開辯論審理。被告及告訴人均應自行到庭,不另傳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