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三五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以所有P─0三四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止,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號。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零時卅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由台中縣永源村往新社方向行駛,行經台中縣○○鄉○○村○○街道路時,因閃避一輛在對向行駛因轉彎不當而侵入原告車道之紅色轎車以致翻車,致使原告受有外傷性腦傷及第三、四胸椎骨折併下肢癱瘓。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指之交通事故,乃指因使用汽車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第九條第二項復規定: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因原告為閃避他人車輛所致,自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受害人。
(二)依強制汽車責保險法第廿五條第一項規定及兩造保險契約保險單修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保險給付項目為(1)傷害醫療給付(2)殘廢給付(3)死亡給付。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外傷性腦傷及第三、四胸椎骨折併下肢癱瘓,已成殘廢,自得依上開規定請領傷害醫療給付及殘廢給付。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頒佈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
1、診療費用:原告扣除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後,尚自付六千三百八十四元。
2、看護費用:原告於住院期間,日常生活須由他人照料,不得已始僱用 林溫莉 看護照料,支出三萬元之看護費用。
3、殘廢給付: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下肢業已喪失機能、全身癱瘓,被判定為極重度障礙,自屬該給付標準第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一等級殘廢,被告依法應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保險金予原告。
(三)原告原係一家經濟支柱,遭此巨變,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陷入困頓,僅賴台中縣政府救濟及其妻丙○○一人辛苦擺設麵攤賣麵賺取微薄收入維生,原有積蓄及財產已全部變賣支付醫療及復健費用,生活十份拮据,苟被告依法給付保險金,則原告生活狀況即可獲得些許改善,詎被告竟無視於原告困難處境,遲遲不願給付保險金,實令人感慨。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及保險單條款第十六條約定提起本訴。
(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自知悉時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起訴時雖逾二年,惟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即向被告申請理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者,時效仍因請求而中斷,是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即中斷進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成痴障,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業經鈞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告之配偶丙○○依法為其法定監護人,附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保險單條款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証明書影本、診斷証明書影本、舊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影本、醫療費收據影本、看護費收據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証明書影本、鈞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一0七號裁定影本為証,並聲請傳訊証人 宋明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因為原告發生之事故係屬單一汽車交通事故,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受害人不包括汽車之駕駛人,故被告公司無法理賠。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保險司台保司(六)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証。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以所有系爭車輛與被告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止,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零時卅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中縣○○鄉○○村○○街道路時,因閃避一輛在對向行駛因轉彎不當而侵入原告車道之紅色轎車以致翻車,致使原告受有外傷性腦傷及第
三、四胸椎骨折併下肢癱瘓,依強制汽車責保險法第廿五條第一項規定及兩造保險契約保險單修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應給付診療費用六千三百八十四元、看護費用三萬元、殘廢給付一百二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發生之事故係屬單一汽車交通事故,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受害人不包括汽車之駕駛人,故被告公司無法理賠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零時卅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中縣○○鄉○○村○○街道路時,因閃避一輛在對向行駛因轉彎不當而侵入原告車道之紅色轎車以致翻車,致使原告受有外傷性腦傷及第三、四胸椎骨折併下肢癱瘓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証明書影本、診斷証明書影本為証。查,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之原因,依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証明書記載:「甲○○駕PI─0340自小貨車由二村往新社方向行駛,在右列時地閃車自行不慎翻車,其妻丙○○駕PC─8153號尾隨在後親眼目睹,未記對方車號,僅知紅色轎車。」等語;並經本院傳訊証人即警員宋明光到庭結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是我製作的,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車禍發生當時丙○○有去報案,我接獲同事的通知到現場,見到車子已經翻覆,傷者受傷,我立即通知交通隊,翻覆後的位置,是在對向車道的水溝旁,丙○○當時就有說翻覆的車子是因為閃避一部紅色的車子才翻覆的,現場已無法看出翻覆的原因。」等語(見九十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証明書及警員宋明光之証詞可推知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確係為了閃避來車,至於為何要閃避來車及來車有何違規之處,目前已無法查知。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之「受害人」其實質內容係指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對之負有損害賠償之人。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屬責任保險,受害人應以對被保險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方稱適當,即應以對被保險人可否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基準。且於汽車交通事故中,從事危險活動之駕駛人所受之損害,乃屬社會安全立法之領域,或其本身自行投保任意險之問題,故同法所指之受害人應專指責任保險中之第三人而言。然同法第二條第二項因對受害人之定義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肇事之駕駛人若本身受有體傷或致本身殘廢或死亡時,單就該項文義觀之,似亦屬「受害人」,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屬責任保險體制,駕駛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係屬被保險人,而受害人於責任保險關係中乃所謂之第三人,與所謂之被保險人或保險人有所區別,駕駛人之體傷、殘廢或死亡乃屬傷害險之保障範圍,不能與屬責任保險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混淆。基於此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受害人即不應包括自損事故中之駕駛人在內,為此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即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以本件而言,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係因閃避他車,但未實際相撞,仍屬單一汽車交通事故,此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保險司台保司(六)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發生之交通事故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受害人,原告自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四、惟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基於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之政策性目的,另在法律上創設受害人因特定情事,不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保險人請求保險賠償時,得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請求補償之要件即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肇事汽車無法查究」者,除包括肇事逃逸之情形外,尚包括肇事者完全不知其肇事行為者,換言之,在無法証明肇事車輛,如肇事者並不知其已導致汽車交通事故,而繼續其前進路線行離事故現場者,如無法確知何者為肇事汽車時,基金仍負補償受害人之義務。如德國之油漬事件案例,在此案例中某車因機械故障或管理不當,致油箱漏油並導致尾隨車輛或其他人之受損而仍不自知,並駛離現場,此種情形,事故現場之油漬乃肇事主因,故可確認該等事故為「汽車交通事故」,但因肇事車輛已無法查究,故基金仍負有補償義務(參考 江朝 國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P─368備註欄)。本件原告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係屬肇事汽車無法查究之情形,尚得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附帶一提。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