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高崧耀
被   告  魏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
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並應於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95,00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1年
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90,000元,及自10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2年1月15日起至102年
10月15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原告10,000元,並應於
102年11月15日給付原告5,000元。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9年9月7日、99年9月14日、1
00年12月2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60,000元、100,000元、35,0
00元,借款合計195,000元,並簽立有借據2紙,且約定分
20期清償,即被告應自101年4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15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原告10,000元,並應於最後一
期即102年11月15日給付原告5,000元,詎被告從未依約定
還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迄至101年12月15日止,應清
償原告已屆期之借款9萬元,另其中11期共105,000元之借
款,雖尚未到期,惟屬繼續性給付之性質,是就尚未到期之
借款,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101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2年
1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
原告10,000元,並應於102年11月15日給付原告5,000元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2份、北投奇岩郵局第044號
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
101年4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15日止已屆期之90,000元,及
自10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原告另主張就前揭履行期已到期部分,被告已拒絕給付,其
餘尚未到期部分,被告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則原告就尚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
被告應自102年1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
月十五日各給付原告10,000元,並應於102年11月15日給付
原告5,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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