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林秋滿
代 理 人  邱麗妃 律師
相 對 人  陳旭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民國102年度雄補字第4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
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並據提出聲請人之高雄市鳳山區
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
律師接案通知書及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
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其於99年、100年度均無所得,而
聲請人名下雖有建物1筆,然為供聲請人居住之唯一不動產
,此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釋明為無資
力之人乙節,應堪認定。而聲請人所為請求,非顯無勝訴之
望,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雄補字第43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
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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