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補字第3號
原   告 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就原
  告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公告現值
  為基準,計算原告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所得受之利益。經
  查,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232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200元,原告之權
  利範圍為450分之1;臺中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總面積則為1,882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10,329元,原告之權利範圍為450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237元【計算式:11,200元
  X232平方公尺X1/450=5,774元,10,329元X1,882平方公尺X1
  /450=43,198元,5,774元+43,198元=48,97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30日內提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
  號及244-1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到院。
三、原告應於30日內補正起訴狀內容(應按被告人數附繕本或影
  本):
  具狀列明被告(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及提出全體被告
  之最新
  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
  被告中有未成年人者,應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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