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桂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陸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
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桂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一過失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另
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在卷可參,爰就過失傷害部分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原因、
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
全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