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英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12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予以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1日9時7分許
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11日6時40分許,員警持本
院所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2458號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於1
01年9月11日9時7分許,經其同意而採其尿液檢體送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27ng/ml)、
甲基安非他命(517ng/ml)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乃告查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其他現
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查,被告經檢察官通知
應訊雖未到庭,但被告前於警詢中已坦承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另其經警採尿並委託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227n
g/ml)、甲基安非他命(517ng/ml)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H101162號、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
在卷可憑。客觀上足認被告確有於101年9月11日9時7分許為
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犯行。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12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予以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觀察勒
戒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
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屬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普通持有罪責。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
毒品素行,另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無業,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而猶施用毒品自戕,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