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9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8922號
原   告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
被   告 德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真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施文真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劉敏惠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由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第168條、第
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第173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為同法
第177條第3項所明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
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
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施文
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因其委任何永福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該訴訟代理權於判決送達時消滅,訴訟程序由是而當
然停止,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新法定代理人施文真承受訴訟,並續行
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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