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8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88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王裕仁
被   告  劉家永劉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
金卡為循環使用,詎被告竟依約給付,尚欠債權額計算如下

㈠本金:新臺幣(下同)15萬2524元。
㈡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息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16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8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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